2022-04-14 10:58:4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反法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4條規定:對于同一侵權人針對同一主體在同一時間和地域范圍實施的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已經認定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等并判令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又以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同一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該解釋發布之后,筆者曾就各條規定寫過一篇解讀,其中,就前述第24條規定的合理性提出過質疑。本文試從該條規定出發,就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稱反法)對不同權益的區分保護討論如下。
一、對象和客體的區分
民法中存在對象和客體不同概念。孫山教授在《知識產權請求權原論》一書中指出,“人格要素、物、知識產品、網絡虛擬物品、行為等屬于民事法益的對象,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屬于民事法益的客體。” 知識產權法(泛指,并非制定的成文法)作為民法分支,同樣存在對象和客體區分。早在2003年,劉春田教授即著文指出,“知識產權的對象是指那些導致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要素”;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指基于對知識產權的對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為而產生的利益關系或稱社會關系,是法律所保護的內容”。
簡而言之,對象是民事法律關系指向的客觀存在,系物理或事實層面的;客體是民事法律關系指向的權益,系觀念或法律層面的。舉例類比而言,對象好比社會生活中客觀存在的公民個人,客體好比該公民個人不同身份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他作為孩子父親時,發生他對孩子的撫養義務,受到家庭法律關系的調整;當他作為公司員工時,發生他對公司的提供勞動義務,受到勞動法律關系的調整。由此可見,當區分對象和客體之后,一個對象之上可能產生多個客體。回到知識產權法視野之下,以一幅創作形成的圖案對象為例,其上即可能存在作品著作權客體,也可能存在注冊商標權客體。再以一件作品對象為例,其上既存在著作人身權客體,也存在著作財產權客體。
對象和客體的區分的意義和功能在于,當事人依據不同的法律規范、行使對應的請求權對同一對象之上的不同客體尋求保護具備可能性。并且,由于客體不同,此時并不屬于重復救濟,也不違反侵權法上救濟的“填平原則”。反法司法解釋第24條規定之所以不合理性,原因在于,該條規定混淆了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下的對象和客體,將對象的同一等同于客體的同一,從而排除了對于同一對象之上不同客體的保護。仍以一幅創作形成的圖案為例,在滿足獨創性要件的情況下,形成的著作權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人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損害賠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請求權。同時,該圖案經在商品上使用及宣傳,具備一定影響之后,形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利益,亦可以獲得反法第6條第1項保護,權益人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損害賠償、消除影響請求權。
二、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對同一對象之上不同客體的平行保護關系
反法司法解釋第24條之所以制定,可能與對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之間的關系理解有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規定,“妥善處理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專門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性保護不能抵觸專門法的立法政策,凡專門法已作窮盡規定的,原則上不再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作擴展保護。”依據該等規定,就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之間的關系,主流的認知是反法對知識產權專門法提供補充(兜底)保護。也正是基于該理解,反法司法解釋第24條才會規定,當知識產權專門法已作出處理的,不得再適用反法進行處理。
但是,反法與知識產權專門法之間系補充(兜底)保護關系的認知難以成立。基于文義解釋,補充(兜底)保護的客體應當是同一的。這樣才會發生,當知識產權專門法對某一客體予以保護之后,因救濟力度不夠,進而再適用反法予以補充(兜底)保護之可能。然而,當客體同一的情況下,反法對知識產權專門法提供補充(兜底)保護違背了侵權法上救濟的填平原則,構成重復保護。因此,補充(兜底)保護關系在邏輯層面自相矛盾,在法理層面也難以成立。
如前所述,《民法典》將民事主體受保護的權益劃分為權利和利益。具體到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領域,前者保護的是具有對世性、普遍性的絕對權權利,后者保護的是不具有對世性、個案性的利益。在兩者涉及的對象同一的情況下,兩者保護的客體不相同,因此,兩者對于同一對象之上的不同客體是平行保護關系。進一步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都屬于民法的下位概念,系民法的具體分支,民法與兩者之間屬于總分關系或一般與特殊關系。
三、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對不同權益的區分保護的實踐觀察
司法實踐中,已有法院區分對象和客體,認可當事人可以基于不同的權利客體提起多個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陸風汽車”案件中指出,“‘一物一權’系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權利。相反,在滿足不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同一汽車外觀并非僅為一項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具有存在多項知識產權重疊的可能,例如著作權、特有商品裝潢、外觀設計專利權等,不同權利在保護范圍、所保護的法益、保護條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種權利并行不悖,當事人有權基于不同的權利基礎提起多個訴訟。”
進一步的,司法實踐中,亦有法院指出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保護的利益(也即本文討論的客體)并不重合,可以同時獲得保護。在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微信紅包案件中,就同一被告在同一時間和同一地域的侵權行為,原告同時提出“侵害著作權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之侵權行為主張,法院指出,“著作權法是對于作品創作和傳播中產生的專有權利的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對經營中產生的競爭利益的保護,二者保護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可以在著作權法之外同時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由此可見,在反法司法解釋出臺之間,司法實踐中,相關法院已經基于對象和客體的區分,正確、妥當的適用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對同一對象之上的不同客體予以保護。當然,實踐中,需要注意甄別的是,對于某一商業標識,起初因具有一定影響,可以作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獲得反法第6條第1項保護;但是,當該商業標識注冊成為商標之后,僅能依據商標法獲得保護,而不能再獲得反法保護。該等結論與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對不同權益的區分保護并不矛盾。原因是,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利益通過注冊行為,轉化為注冊商標絕對權之后,同一對象之上只存在注冊商標權這一客體,因而,權利人僅能通過商標法、而不能再尋求反法第6條第1項救濟。
反法司法解釋第24條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主要是因未能區分民法法律關系中的對象和客體,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對反法和知識產權專門法是補充(兜底)保護關系的理解的影響。盡管如此,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已有相關法院正確適用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法,對不同權益進行區分保護。因此,反法司法解釋第24條在后續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1、孫山:《知識產權請求權原論》,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76頁。
2、劉春田:《知識財產權解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3年第4期。
3、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頁。
4、《民法典》第126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據此,可以認為,在民法領域,受保護的客體包括權利和利益,本文統稱為權益。
5、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033號。
6、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1957號民事判決書。

作者:何 鵬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主要從事知識產權以及爭議解決領域的業務,代表化工、半導體、材料、機械、電子商務、服裝、游戲、日用品、文具等多個行業客戶處理過復雜、疑難、具有影響力的糾紛案件。何鵬律師還經常處理涉及技術創新以及文化創意類企業的日常法律業務,為客戶提供有效的咨詢建議和意見。
專題統籌:秦前松
編輯: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