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4 11:35:27
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限合伙人有權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這是我國《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的明確規定。法院支持有限合伙人依法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為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主要要素的確定提供了依據。
似乎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已無法律障礙,但事實上該類訴訟卻并不常見,有限合伙人如何有效行使派生訴訟的權利,尤其是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權利的行使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的主要要素
關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有兩個判例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我們先來回顧這兩個案件,以明確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的主要要素。
(一)(2016)最高法民終19號案
該判決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涉及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權利及其行使的認定。
東方高圣系有限合伙企業,原告世欣榮和公司為其有限合伙人。2012年3月28日,東方高圣作為次級受益人與長安信托《信托合同》,結果損失了全部投資款。世欣榮和公司認為長安信托與鼎暉惡意串通,造成其信托投資全部虧損,要求執行事務合伙人立即提起訴訟,執行事務合伙人回函表示已聘請律師對相關文件進行研究,但尚未掌握長安信托與鼎暉惡意串通的證據。
本案一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爭議焦點為:1、世欣榮和公司作為東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權提起訴訟;2、長安信托與東方高圣簽訂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該院認為,執行事務合伙人雖對世欣榮和公司的要求予以響應,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世欣榮和公司有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長安信托關于執行事務合伙人未怠于行使權利,世欣榮和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條件并未成就的抗辯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焦點問題,該院支持了長安信托的抗辯理由,從而導致本案原告敗訴,因與本文討論的問題無關,不再展開。
世欣榮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一審的判決。雖然該案為公報案例,但由于被告存在其他抗辯理由,有限合伙人的訴請未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的權利進行詳細論述。
(二)(2016)最高法民終756號案
相較于19號案,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的認定更直接、更全面,被認為是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勝訴的首案。
和信投資中心系有限合伙企業,原告焦建、劉強、李春紅系和信投資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和信投資中心通過浦發銀行淮南支行向瑞智公司提供委托貸款,到期后因和信投資中心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沒有采取有效的催討措施,原告直接起訴要求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資中心償還借款,安徽省高院一審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瑞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院認為爭議焦點為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在案涉委托貸款到期后不提起訴訟或仲裁,即為怠于行使權利,進而維持原判。
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訴訟的條件
結合上述兩案,不難看出,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權提起派生訴訟,在于核查執行事務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權利。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伙企業利益受損時,執行事務合伙人不及時或應有限合伙人的要求提起訴訟或仲裁,即為怠于行使權利。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來看,在合伙企業利益受損,而執行事務合伙人未及時提起訴訟或仲裁時,有限合伙人即可以提起派生訴訟。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業務中,基金往往有多個投資者,即有限合伙人。在面對合伙事務時,投資者可能難以達成一致,基金的運營更有賴于管理人的專業判斷。而管理人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在投資者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時,基于管理經驗認為暫不提起訴訟或仲裁更有利于基金利益最大化,是否同樣適用“不起訴即怠于履責”的認定規則,尚需進一步通過司法實踐和司法解釋予以界定和完善。
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的難點及建議
除私募基金中管理人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其“怠于行使權利”的認定可能存在特殊情形外,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訴訟仍然存在現實難點,主要是:
(一)私募基金投資和管理具有復雜性,投資者的主張可能并不符合基金利益
不同于一般企業對外債務的回收,私募基金投資具有復雜性,可能無法判斷何種方式更有符合基金的利益。例如,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當投資款無法收回時,基金應當通過回購收回投資還是通過目標企業重組實現退出,何種方式可以使得基金利益最大化,往往有賴于管理人的專業判斷。而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企業利益,私募基金中如何加以判斷,可能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得不核查的問題。
(二)投資者難以就提起派生訴訟達成一致,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內部不同意見的抗衡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多個投資者,即有限合伙人。基于私募基金投資和管理的復雜性,不同的投資者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斷。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中,私募基金可能呈現出僅有部分投資人起訴,而剩余投資人不同意起訴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有限合伙人起訴,而部分有限合伙人持相反意見時,法庭可能將面臨難以認定的兩難局面。
(三)投資者難以取得全部交易文件,以證明基金有權向第三方主張權利
根據筆者為私募基金提供法律服務的經驗,私募基金投資損失后,管理人怠于訴訟的,往往伴隨著管理人的失職。不同于一般企業,管理人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將面臨投資者的追責。在此情形下,管理人與投資者將一定程度上處于對立地位,投資者難以取得有效的證據材料,即使有權提起派生訴訟,也難以證明第三方對基金的支付義務,從而導致派生訴訟難以實現彌補損失的實際效果。
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既受合伙企業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也具有明顯的業務特點。投資者取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卻受限于在私募基金中的被動地位,而難以完整地行使有限合伙人的權利。同時,投資者應當看到,管理人不僅需要承擔執行事務合伙人的相關義務,同樣應當遵守監管要求謹慎履行管理職責。投資者可靈活適用派生訴訟和管理人追責訴訟,更全面的把握訴訟風險和效果。
作者:張 燦 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專題統籌:秦前松
編輯:海洋